被告包某甲,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4日在万金镇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农历6月8日生育儿子包某乙,1999年农历12月7日生育女儿包某丙。由于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包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8日生育儿子包某乙,1999年12月7日生育女儿包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