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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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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田某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后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崔某甲不服,提

被告某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后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漯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于2008年10月21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从2009年至今一直分居。期间双方多次闹离婚,因亲属劝解未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本人一人承担,不再要求对方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说我没有住在漯河市,但原告去被告老家恩施市生活了。男方有婚外恋,心没有在我们家里。虽然男方这几年没有照顾我和小孩,我也不追究他了。他现在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果他非得离婚,我要求孩子我抚养,男方应按月工资5500元的30%支付抚养费,还要赔偿我10万元,包括男方有婚外恋的赔偿款以及前几年男方应承担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于2008年10月21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自2011年3月份至今共同生活不足半年时间,并且因生育二胎问题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不认可称,2011年3月份原告到浙江打工,2012年被告带孩子到浙江看原告,期间与男方母亲有些矛盾,2012年8月份被告带着孩子回恩施老家,2012年底原告将被告母女接回漯河老家过春节,春节过后原告又去浙江打工,被告又带着孩子到恩施老家生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到恩施市被告租住处与被告共同生活,直到10月21日原告回漯河,半月后原告又回恩施,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周左右,原告才去浙江打工。被告另称,是原告母亲重男轻女,想要被告生二胎。被告还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有关经济问题及男方有婚外恋,男方当时提出过离婚,并起草一份离婚协议,因当时女方不同意有关补偿款分期给付未签字,当时才未达成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并因家庭经济及生育二胎问题,致使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崔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系农民,长期在外打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工资5500元的30%给付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工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外恋补偿款及近年来应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10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某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崔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直到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被告田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