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和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俗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每天早上9点10点还不起床,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闹。被告一生气就砸东西,光手机就砸了好几个。被告性格和别人极端不一样,其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已分居几个月,谁也不理谁。再共同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9点10点不起床,不属实。被告比原告起的早,早上把饭端到床前原告还不起床。摔的是被告的、让原告用的破手机,新手机被告是不会摔的。另外,双方所住的地方的门都被原告踹开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吵架后被告老是给原告的父母打电话,吵得不得安宁,原告的奶奶摔住腿,被告也不回去看看,双方实在没法沟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称两口子过日子,没有不吵架的,过去就算了,不能一直计较着,没有十全十美的婚姻,双方应该互相包容,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和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