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贵民,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王永杰,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 负责人关聚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清林诉被告张贵民、王永杰、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田,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林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在老窝邮政支局签订了临时雇佣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为老窝镇支局服务,期限1年,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服务费,共计12000元,已付5000元,下欠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推再拖不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200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辩称:一、原告在签订雇佣协议后,就干了四五个月,之后再没有去,所以连服务费7000元也不应该给。二、合同是雇佣合同,不是合同法约定的商事合同,关于劳动法方面的合同,法律上限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约定了保密事项,只有这两种情况有违约金,其他情况没有违约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贵民、王永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李清林与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签订了临时雇佣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自2014年元月起聘用李清林帮助老窝邮政支局协调相关工作,处理相关事宜。二、聘用李清林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4年元月至2014年12月31日),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按月支付李清林服务费1000元,前三个月服务费共计3000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李清林,下余9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履行,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2000元。该临时雇佣协议加盖有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公章,有张贵民、王永杰签字。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称张贵民当时是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办公室主任,王永杰是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下属的金融管理局局长。该协议签订当日,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按约定给原告3000元,后来又支付2000元,共支付服务费5000元。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方称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就干了四五个月,之后再没有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林与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签订的临时雇佣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1年,服务费每月1000元,即服务费共计12000元,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已支付5000元,故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余服务费7000元。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方称原告干了四五个月就不再干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为12000元,但该数额超过了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100元(7000×30%=2100),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应予以支付。被告张贵民、王永杰在临时雇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林服务费7000元及违约金2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李清林、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