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胡政海,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胡政海诉被告郭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政海的委托代理人何继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政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购买了我的复合肥55吨,给我打了一张126000元的欠条,2013年2月4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3年4月5日付款2000元,现尚欠114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进而躲着不见我。我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1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政海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126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3年4月5日付款2000元,尚欠114000元。 被告郭红强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原告胡政海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政海与被告郭红强系朋友关系,二人平时交往较好,原告胡政海经营复合肥销售生意。2012年11月22日,原告胡政海给被告郭红强运送天脊复合肥55吨,折合人民币126000元,当天被告未给原告付款,书面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天脊拾贰万陆仟元,郭红强,2012年11月22日。”2013年2月4日,被告郭红强给原告胡政海付款10000元,2013年4月5日,付款2000元,尚欠114000元,该下欠货款后经原告胡政海多次催要,被告郭红强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公告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政海给被告郭红强运送天脊复合肥,货款共计126000元,已支付12000元,下欠114000元属实,有被告郭红强书面给原告胡政海出具的欠条为证,在被告郭红强缺席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充分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应遵循民事活动交易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原则,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可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所欠货款,符合合同法原理及交易规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胡政海的货款人民币1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郭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