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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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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秀凡与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柏秀凡,女,汉族,195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

河南省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柏秀凡,女,汉族,195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秀凡诉被告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日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秀凡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王辉、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秀凡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自己的豫LUW399客车沿鲍姬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宿寨街上时,与行人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辉的豫LUW399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辉支付医疗费,双方因后期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实在无奈诉讼到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柏秀凡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共三份:1、漯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辉的驾驶证和豫LUW399号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豫LUW399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单,用以证明此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辉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组二共四份:1、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书,3、2015年7月10日在郾城区中医院门诊检查费100元和治疗费50元,4、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因此事故其住院所花费用;证据组三共两份:1、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用以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计700元;证据组四共三份:1、户口本,用以证明其系召陵区老窝镇张鲁村居民,张卫杰是其儿子,2.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9月份开始,其随儿子张卫杰在郾城区沙北街道郭庄社区谢庄赵金平的独家小院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案发时已经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3、租赁协议和租金收条两张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其儿子张卫杰同赵金平签订租赁协议,全家5口人租赁孙庄谢庄的赵金平的独家小院楼上楼下两层楼房生活居住,年租金6000元,一年一交,加上押金2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当日,房东赵金平收8000元,并出具收条,2014年8月28日,房东赵金平收张卫杰房租6500元,系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房租,以上证据补充证明案发时其已经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为标准,因儿子张卫杰护理,没有固定工作,因此其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具体计算方式:28472÷365元×19(住院天数)=1482元;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600元,用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行动不便,在家人的陪同下,多次到医院复查、复检,以及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600元。

针对原告柏秀凡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组二无异议;对证据组三我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组四、组五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柏秀凡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中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组二中的1、2、4即病例、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异议,对3即在郾城中医院门诊的检查费100元和治疗费50元有异议,此项费用因做伤残鉴定所支出,包含在伤残鉴定费中,不应该列为医疗费用要求赔偿;对证据组三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鉴定结果我需上报公司,待收到答复再发表意见;对证据组四中村委会证明不认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应由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在本辖区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应,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不予认同,没有租赁双方的指纹印迹;对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费用过高,原告因伤住院19天,我公司认为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

被告王辉辩称,按法律规定走,该谁承担就谁承担,其他同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总垫付医疗费用8984.98元,补充说明其中有一项600元的磁共振检查,当时住院医院即召陵区人民医院条件受限,去的第一人民医院做的磁共振检查。

针对被告王辉提供的证据,原告柏秀凡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王辉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王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约定,此项费用应当根据实际用药情况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证据不真实、不充分,对于过高诉求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豫LUW399客车沿鲍姬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宿寨街上时,与行人原告柏秀凡从路北往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柏秀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柏秀凡受伤后,于当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门诊花费2788.15元,治疗花费6196.83元,小计8984.98元,已由被告王辉垫付,另原告检查花费150元,共计9134.98元。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10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柏秀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柏秀凡所受损伤,2015年7月13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柏秀凡因本次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度达到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c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600元。

肇事车辆豫LUW399客车车主即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王辉,王辉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该车辆经过年审检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