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柳素梅,女,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 原告柳素梅不服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3)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天公(治)行罚决字(2014)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柳素梅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013年11月6日,天桥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3)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进行了执行。柳素梅对该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014年2月6日之前。2014年6月15日,天桥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4)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也于当日进行了执行。柳素梅对该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之前。按照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柳素梅也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提出,而柳素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素梅的起诉。 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