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建兵,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 被告王庆红,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 法定代表人宋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家全诉被告张建兵、王庆红、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全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张建兵、王庆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纲、盛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全诉称,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东城区电子城搞开发,将东城区电子城的工程承包给盛兴建设公司,盛兴建设公司有法人资格,盛兴建设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我,我给被告于15#楼外墙瓷砖粘贴及勾缝,每方24元,共计3654平方米,价款87696元,被告共支付49990元,下欠37706元未付。该工程2013年元月就交工使用。下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张建兵、王庆红不具有法人资格,向我发包,盛兴建设公司对王庆红的发包行为负连带责任。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7706元,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陈家全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王庆红已与其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总工程工程费及已付工程费,下余款项就是诉状上的请求部分;证据组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召陵区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盛兴建设公司和被告王庆红、张建兵是承包关系。 针对原告陈家全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庆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首先这不是结算单,而是一个督促施工及督促结算的通知单,第二点这个通知单恰好印证了我方观点,详见此单上施工概要部分和拖延工期部分;对证据组二调解书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仅仅是一个中间介绍人,与事实不符。 针对原告陈家全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兵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庆红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陈家全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兴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组二,调解书里面并没有原告的内容,说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诉讼,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因其他人员与我公司牵扯上关系。 被告王庆红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一、原告与我并未结算,且经核算后,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拖延工期约一个月,并按一天一千元罚款,致使我自己的工程款也未结算,盛兴建设公司还欠我八万多元;三、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盛兴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庆红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领款单三份,用以证明丁学敏、王建典、王运民领款;证据二、王建典与丁学敏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无奈之下另找其他人干剩下的工程,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针对被告王庆红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家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个领款单和收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是王庆红让这几个人写的东西,是否是这几个人写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参加质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人出庭,不能证明是当事人所写,即便是证人出庭,王庆红与其发放工资,与我也没有关系。再说这些收条一看就不是2012年所写,而是最近书写,造假造出来的。 针对被告王庆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兵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王庆红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兴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方没有关系,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张建兵辩称,一、同意王庆红的答辩意见;二、我只是帮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牟利,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张建兵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盛兴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兴建设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盛兴建设公司承建了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村东兴电子工业园13—16#楼,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的是其内部的项目经理肖艳伟。后经人介绍,被告王庆红、张建兵二人共同承包了该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陈家全组织人员给被告王庆红、张建兵干活即提供劳务,范围包括外墙贴面与注缝。2012年6月,原告陈家全与被告王庆红经过结算,并出具有书面的材料,其内容为:“项目:东兴电子15#陈家全组外墙贴面与注缝(2012年),施工范围:东兴电子城15#车间外砖贴面和注缝3654.00m2,工程总工费:3654.00m2×24.00元=87696.00元,已付出总工费:49990.00元,备注:其班组下余工程工资款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及项目部工资款到位之日起3日内结清,其工程质量保修金仍须商定扣除,2012年6月,王庆红。” 被告王庆红辩称,原告陈家全所干的部分质量不合格,后又找来其他人完成,已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原告陈家全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所干的质量合格,被告王庆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干的质量存在问题,至于他人所干的工程与其干的活根本就不是一回事,被告王庆红给他人付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张建兵辩称,自己仅系帮忙,与被告王庆红不是合伙关系,原告陈家全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2)召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2年4月8日,原告到召陵镇李村东兴电子工业园干活,原告受雇于王庆红和张建兵,王庆红和张建兵无相应资质,二人承包的内外墙和外墙砖的粘贴工程。”2013年8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魏巧玲支付人民币55000元整;二、王庆红、张建兵支付魏巧玲62300元,扣除已支付17300元,下余4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魏巧玲支付。” 本案立案受理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账目单、(2012)召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盛兴建设公司承包东兴电子城15#楼施工工程建设,项目经理肖艳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部分非主体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王庆红、张建兵,其中原告陈家全给其提供劳务干的是外墙贴面与注缝,双方书面约定劳务费计87696元,已支付49990元,下欠37706元至今未清付,说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