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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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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召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白一文,女。 委托代理人范庆春,男。 委托代理人范来宝,男。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阳,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召行初字11号

原告白一文,女。

委托代理人范庆春,男。

委托代理人范来宝,男。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阳,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莲,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工作人员。

原告白一文不服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一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范庆春、范来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阳、徐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到北京反映自己经营的面粉厂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拆(各种损失达100余万元)一事。而被告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相关规定为由,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赔偿原告损失2006.9元。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见证据卷,共31页)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违法行为人白一文于2014年3月6日18时许,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根据白一文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白一文违法行为为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行为(8)之规定,决定对白一文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书同日(2015年3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传唤证。显示:2014年3月7日8时31分,转警,报称:白一文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告方予以立案登记。

2、对白一文的询问笔录及告知权利义务证据。白一文自述因拆迁赔偿问题到京上访。

3、证人证言及召陵区信访局及漯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证明。证明白一文非法上访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第201403060796号。该训诫书载明训诫内容,显示2014年3月6日18时许,白一文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7日、1月29日、2月18日对白一文行政拘留决定书,显示白一文分别于上述日期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天安门周边,以抛撒传单、翻越国旗区护栏,并欲以点燃酒精的方式自焚。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6、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宏

审 判 员  张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婉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