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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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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召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巨陵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巨陵镇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巨陵镇司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召行初字14号

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巨陵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巨陵镇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巨陵镇司法所长。

原告陈本正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巨陵镇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本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给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3年9月25日自己被行政拘留一案的政府信息和办案程序,并要求书面给予回复。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也没有书面回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原告的申请予以信息公开,并给予书面回复。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口头给予了答复,被告不具有行政拘留的执法职能,该政府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陈本正向被告巨陵镇政府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2013年9月25日上午,巨陵镇政府将我移交到巨陵派出所,对我行政拘留的政府信息和办事程序特申请公开,敬请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在该训诫书上有临颍当地派出所民警手写的“2013年9月25日上午由镇政府工作人员转交我所”字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巨陵镇政府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对陈本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当场答复笔录”,该笔录注明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但是该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要求巨陵镇政府对所提事项书面给予回复。而被告巨陵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巨陵镇政府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连

审判员  赵保宏

审判员  张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