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关志宏,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该医院法律顾问,男。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书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不服被告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作出的(漯召)食药监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和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漯召)食药监药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使用劣药,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137支(详见没收物品凭证);2没收违法所得4570.4元;3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4800元2.5倍罚款12000元。罚没款合计:16570.4元。原告不服,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召陵区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召政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涉案药品是原告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从国药控股医药公司网购的,原告在使用该药品时,主观上并不知道该药品属于劣药,因此原告构不成违法行为,被告药监局定性错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漯召)食药监药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使用劣药,同时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存在不核对处方和超剂量使用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情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履行了法律程序。请求依法维护被告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略,见证据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对侯想等六名患者输液后出现严重的输液反应,其中一人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于12月8日接到情况反映后,依法对原告药品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和立案处理。经漯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购买、使用的安徽联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批号131228,规格2ml:0.25g)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批次药品为劣药。原告在为侯想等患者治疗的过程中超剂量使用了胞磷胆碱钠注射液(批号131228,规格2ml:0.25g)。药品调配无核对人等违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调查取证前告知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制作了调查笔录,及时采取了登记保存措施和扣押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漯召)食药监药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认定原告违法使用劣药外,认定劣药货值金额4800元,违法所得4570.4元。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对原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137支(详见没收物品凭证);2没收违法所得4570.4元;3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4800元2.5倍罚款12000元。罚没款合计:16570.4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宏 审 判 员 张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