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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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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庙王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2002年3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于朋展,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庙王小学。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2002年3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于朋展,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庙王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良,该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负责人魏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庙王小学(以下简称庙王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庙王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良,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某某系召陵区老窝镇庙王小学在校就读生。庙王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为每位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位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于某某在学校三楼护栏换鞋时,护栏突然断裂,致其坠落至二楼,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在学校发生事故,被告庙王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77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庙王小学辩称,1、学生受伤情况属实;2、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法院判决为准。3、已经为原告于某某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2、根据1月13日原告的住院病历看,受伤时间并非在校方组织的教学活动中受伤,不符合校方责任险的承保范围;3、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两个标准,我们请求法院采取十级标准;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系被告庙王小学的寄宿制在读学生。2015年1月13日晚间,学生晚自习结束以后,老师安排学生就寝,于某某倚靠在三楼栏杆处换鞋,突然栏杆断裂,致使于某某跌落至二楼,导致其严重受伤。事后校方遂通知学生家长,并将于某某送至医院救治。于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7096.45元(一张住院结算票和四张门诊发票)。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于朋展进行护理。原告于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为,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于某某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某某应被评为十级伤残。庙王小学在人保财险铁东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对于每位学生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元。

学生于某某受伤以后,被告庙王小学已经陆续向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50096元,庭审中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父母于朋展、卢风杰在北京宝鼎宏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工资清单、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上班、收入情况、误工情况等。但是二人却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缴纳个税的证明,缴纳社保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庙王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的事实,由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学生于某某在该校寄宿期间,于晚上就寝前换鞋时候,因栏杆断裂跌落受伤的事实,构成保险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于某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709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490元(10元/天×49天);4、护理费,因没有遗嘱和鉴定认为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视其伤情,支持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于于朋展未能提交其在北京宝鼎宏利公司上班的劳动合同、个税纳税证明等手续,其要求按照74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可以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该项应为3274.5元(24391.45元/年÷365天×49天);5、残疾赔偿金,由于其伤情明显非交通事故所致,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能够被评上九级伤残,本院可以采纳该鉴定结论,该项应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7、交通费,本院按照其就医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800元。以上7项合计为130696.75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一位学生的最高赔偿限额,应当由人保财险铁东公司赔付给原告于某某。鉴于被告庙王小学已经垫付了50096元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故于某某应得的保险赔偿应为80600.75元。而被告庙王小学已经垫付的50096元,则应由人保财险铁东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庙王小学。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60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庙王小学垫付款项50096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庙王小学各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