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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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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曹某甲,女,2009年2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1986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

河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某甲,女,2009年2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1986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公司。

负责人刘昌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公司。

负责人王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保华,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电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梁晓菊、被告漯河移动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漯河电信委托代理人曹保华、岗俊华、漯河联通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左右,漯河移动、漯河电信两家公司相互竞争,将各自的网线输往原告所在村。漯河移动、漯河电信在安装网线时,用线卡将网线固定在被告漯河联通的钢丝线上,地点在万金镇张茂吴村,线路呈东西方向。移动公司先施工,电信公司紧接施工,漯河移动将网线安装在原告同村村民刘书平卫生室门前的线路上,表箱安装在刘书平西山墙壁上,电信公司也按照移动公司行走的线路安装,表箱也安装在刘书平的西山墙壁上,电信公司在网线施工时不谨慎,将移动公司的网线线盘线卡无意碰掉,致使移动公司的网线线盘脱落,网线线头下垂。2014年3月20日下午5点左右,由于被告施工现场未安装警示标志,原告路过网线垂落处,网线的金属物钩住了原告的右眼珠,致使原告眼睛造成损害。综上,原告认为,漯河移动公司对自己使用的网线管理不善,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漯河电信施工中不慎重,致使漯河移动公司线卡脱落,网线线头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漯河联通对自己的线路管理不善,允许漯河移动、漯河电信的网线走在自己管理的钢丝线路上,网线线头脱落,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80.86元。

被告漯河移动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移动公司在案发区域没有有线供应箱,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是移动公司线路造成,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漯河移动的起诉。

被告漯河电信辩称:根据2015年1月22日的勘验记录可以看出,事发现场的接线盒联通公司已经承认是自己安装,漯河电信没有利用联通架设的线路进行走线,现场也没有电信铺设的线路,因此原告的受伤和电信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电信公司的诉求。

被告漯河联通辩称:漯河联通没有任何过错,线路属于正常架设,也没有出现线路损毁断裂现象,也没有允许电信或移动在自己线路上架设,移动或电信对联通公司也是侵权。联通公司不可能看管自己的全部线路,请求法院驳回对联通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俊华、曹贺宣的证人证言。证人刘俊华称2014年3月20日下午放学五六点时,证人家门口有两家人在施工,可能是施工时把线弄掉后就走了,线中间有一根钢丝向上弯着,原告跑到这里时,眼睛被钢丝勾伤了。证人曹贺宣称2014年3月20日张茂吴村有移动和电信两家争着拉线,原告出事后,移动把线撤走了,证人系村里电工,当时还不让两家用电线杆架设。因胡存良、温亚飞给证人说过,平时在村里是由胡存良照看移动线路、温亚飞照看电信的线路,当时施工时胡存良在场并且出事后移动将线路撤走,证人才推断是移动施工的线路将原告勾伤的。证据二,2014年4月15日原告爷爷曹田同万金电信公司经理曹保华的对话录音,证明漯河移动公司在张茂吴卫生室门口的钢丝线上安装网线。2014年4月15日原告爷爷曹田和电信网线安装人温亚飞的对话录音,证明勾伤原告眼球的网线线头并非电信公司的网线,温亚飞在安装电信网线的过程中,漯河移动先前安装的网线掉落。2014年4月15日原告爷爷曹田和万金移动营业厅经理唐春峰、唐春峰妻子和安装工宋学义的谈话录音,证明漯河移动公司在张茂吴的网线安装系唐春峰委托胡存良施工,2014年3月20日晚上,漯河移动公司将网线使用权转让给电信公司网线负责人温亚飞,漯河移动万金营业厅经理唐春峰承认对此事件漯河移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证据五、原告父亲曹某乙在上海打工,有曹某乙和上海市连昊保洁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书、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5800元。证据六、原告在召陵区万金镇金华双语幼儿园上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万金镇生活。

被告漯河移动质证称:漯河移动对录音质证称,录音的形式没有提供告知,是偷录,其内容没有什么证明意义,录音对象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没什么意义。而且录音中的对话显示,被录音人是一种判断,不能证明真实内容,也不能判断出移动的线路或施工,鉴于该录音中温亚飞、唐春峰、胡存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三人为被告。漯河移动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曹贺宣架线时不在场,他认为移动、电信在架设线路是一种推断。漯河移动对原告病例质证称,该病例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医疗费单据根据有关规定,应结合处方、诊断证明,仅仅依据结算单据是不足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上说目前评定为十级,用语有瑕疵。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提供证明证明来往用途,工资表5800元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对曹某乙的用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比较潦草,不认可其在该单位工作。原告的在校生证明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应该依据生活地。

被告漯河电信质证称:温亚飞与电信没有任何代理或代办委托关系,电信也没有将线路安装业务让温亚飞做,伤到原告眼睛的线路不是电信架设的。另外温亚飞、胡存良、唐春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该三人为被告。漯河电信对证人说胡存良与温亚飞是移动、电信代表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伤害原告的线确实是以上二人架设,应由该二人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另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漯河联通质证称:录音证明该事件与联通没有关系,两位证人证言也显示原告所受伤与联通没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移动走联通的线,本次施工与联通没有任何关系,联通也没有同意两家公司借用自己的线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