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许焕,女,汉族,1985年6月6日生。 原告路新元,男,汉族,1955年12月23日生。 原告韩秋云,女,汉族,1957年8月2日生。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2008年4月18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 原告许焕、路新元、韩秋云、路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淮北支公司)、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焕、路新元、韩秋云、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平安淮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焕、路新元、韩秋云、路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路永成驾驶豫LA0626(豫L98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上行驶至352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李超驾驶的皖F75968(皖76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相撞,两车及高速公路设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驾驶员路永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淮北支公司辩称: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应首先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皖F75968(皖F7656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的何种险,是否在保险期内。按照事故认定书皖F75968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划分不超过30%。死者路永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数人的,赔偿额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死者路永成父母60岁以下,达不到抚养条件。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也过高。 被告李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路永成驾驶豫LA0626(豫L98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上行驶至352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李超驾驶的皖F75968(皖76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相撞,两车及高速公路设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驾驶员路永成死亡。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出具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111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永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路永成系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付庄村9组,付庄村系农村。其妻子为许焕,其女儿为路某某,其父亲为路新元,其母亲为韩秋云。 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全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又查明:皖F75968(皖76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为李超,该车在平安淮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路永成驾驶豫LA0626(豫L98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李超驾驶的皖F75968(皖76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相撞,事故造成驾驶员路永成死亡。路永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路永成的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2、死亡赔偿金,路永成发生事故时系29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该项费用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路某某为2008年4月18日生,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496.6元(9416.1元/年×12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324220.6元,由平安淮北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下余214220.6元,因驾驶人李超系事故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责任,故平安淮北支公司应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4266.18元(214220.6×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焕、路新元、韩秋云、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4266.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8260元,被告李超承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