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现召,男,1958年12月23日生。 原告宋艳红因与被告张现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以买房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艳红现金壹万圆整,张现召,2012年元月8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现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艳红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现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