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占强,男,1972年5月13日生。 原告何晓涛因与被告周占强、符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周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晓涛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自超出时间之日起,按日以万分之二十的利息罚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和利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6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即4.4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周占强辩称,被告周占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周占强给原告出具的是22万元的借条,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的2万元是作为5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周占强了20万元本金。借款后,被告周占强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8万元,现被告周占强只欠原告14万元,其中本金为12万元,利息为2万元。 被告符丽娜未作答辩。 原告何晓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周占强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周占强逾期未还,被告周占强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日以万分之二十的利息计算)。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占强、符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占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被告周占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的本金也是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2万元借据中包含了5个月的利息2万元,因被告周占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周占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占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4日,被告周占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何晓涛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万元,借用时间五个月,自打条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若逾期未还,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自超出时间之日起,按日以万分之二十的利息罚息),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对该借款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该借款实际归还日。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周占强,借款日期2013年7月14日”。被告周占强借款后共向原告还款47392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6月14日,此后的利息及下欠的本金172608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 另查明,被告周占强、符丽娜于1996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占强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周占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周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占强、符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被告被告周占强、符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周占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9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608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占强、符丽娜偿还借款172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占强、符丽娜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占强辩称,被告周占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的本金也是20万元,被告周占强给原告出具的22万元借据中包含5个月的利息2万元,被告周占强借款后共向原告还款8万元,因原告对被告周占强所辩不予认可,且被告周占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占强、符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晓涛借款1726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周占强、符丽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