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留安因与被告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留安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王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由燕长勋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款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不是实际的借款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款本金5万元交付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事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燕长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留安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永峰,担保人:燕长勋,2013.11.20”。被告和担保人燕长勋各自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留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永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