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黄学工,男,1968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79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 被告王丽娜,女,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黄学工因与被告刘杰、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学工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及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7月29日、9月28日被告刘杰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杰、王丽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刘杰辩称,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被告刘杰已经向原告还款5万元,现被告刘杰只欠原告35万元未还。 被告王丽娜辩称,被告王丽娜并不认识原告,在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才知道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这件事,且被告刘杰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被告王丽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刘杰分别于2014年4月1日、7月29日、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09年5月14日补发结婚证,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杰、王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杰无异议,被告王丽娜称三份借条均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杰、王丽娜均无异议,但被告王丽娜称二被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日、7月29日、9月28日,被告刘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事实,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黄学功现金贰拾万元整,本人愿用四二路房产抵押,借款人:刘杰,2014.4.1”。“借条,今借黄学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刘杰,2014.7.29”。“借条,今借黄学工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杰,2014.9.28”。因所借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杰、王丽娜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补发结婚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杰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向原告所借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杰、王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被告刘杰、王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杰、王丽娜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杰、王丽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辩称,被告刘杰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35万元未还,因原告对被告刘杰所辩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娜辩称,被告刘杰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被告王丽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丽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学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杰、王丽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