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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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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伟诉被告李建峰、唐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948号 原告陈伟,男,1966年9月24日生。 被告李建峰,男,1967年7月22日生。 被告唐群英,女,1964年7月10日生。 原告陈伟因与被告李建峰、唐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948号

原告陈伟,男,1966年9月24日生。

被告李建峰,男,1967年7月22日生。

被告群英,女,1964年7月10日生。

原告陈伟因与被告李建峰、唐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唐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为止)。

被告李建峰未作答辩。

被告唐群英辩称,被告李建峰、唐群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属实,但因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需要将法院查封被告的房子变卖后可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四份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李建峰、唐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群英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201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出借人陈伟与欠款人唐群英、李建峰经核实对账,共欠陈伟本金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该款已全部收到,利息已结算至2015.7.31,利息为月息2%,双方以此手续为准,以前手续作废。同意将长葛市市区铁东路北段西侧房产和郑东新区永平路房产抵押给陈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峰、唐群英给付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建峰、唐群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峰、唐群英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峰、唐群英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峰、唐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建峰、唐群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