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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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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超诉被告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唐建伟,男,1970年5月11日生。 原告张红超因与被告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超及其委托

被告唐建伟,男,1970年5月11日生。

原告张红超因与被告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员韩宁独任审,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完毕为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从2011年年底开始,每年春节之前,证人张某某都和原告及原告的朋友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去被告家向被告催要借款。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1年开始,证人李某某和原告在每年的春节之前都会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宝风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超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唐建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