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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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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林海诉被告杨海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598号 原告杨林海,男,1943年3月3日生。 被告杨海欣,男,1974年3月2日生。 原告杨林海因与被告杨海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598号

原告林海,男,1943年3月3日生。

被告杨海欣,男,1974年3月2日生。

原告林海因与被告杨海欣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承包杨楼村道路维修工程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偿还,并出具借条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海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6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3年4个月)。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林海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杨海欣,2012.3.20号”。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6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3年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林海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海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