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568号 原告朱清安,男,1954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利鹏,男,1989年5月4日生。 原告朱清安因与被告郑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清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月息利率7%,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3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保证于2013年4月26日之前还现金2万元,剩余借款8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之前还清,并约定如超期则按罚款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2013年4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8万元在2013年5月16日以前全部还清。被告借款后按照月息7分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清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利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