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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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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文杰诉被告尹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419号 原告时文杰,男,1964年6月2日生。 被告尹保文,男,1969年11月11日生。 原告时文杰因与被告尹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419号

原告时文杰,男,1964年6月2日生。

被告尹保文,男,1969年11月11日生。

原告时文杰因与被告尹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还款2.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时文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11月1日以前还款21500元,﹤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包括利息,尹保文,2013年8月1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万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时文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保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