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385号 原告尹俊强,男,1973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兵。 被告贾红超,男,1972年12月26日生。 原告尹俊强因与被告贾红超、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俊强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红超、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贾红超、杨飞从原告处借款14.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红超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飞对被告贾红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红超、杨飞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贾红超在被告杨飞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贾红超、杨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1日,被告贾红超在被告杨飞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尹俊强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月息3分﹥,借款人:贾红超,担保人:杨飞,2015.2.11号。”被告贾红超、杨飞各自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后因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红超向原告借款14.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贾红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贾红超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红超偿还借款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红超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月息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贾红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杨飞应对被告贾红超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红超、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俊强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飞对被告贾红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红超追偿。 三、驳回原告尹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贾红超、杨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