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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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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俊涛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俊涛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上诉人宏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俊涛于1988年2月开始在原告宏丰化工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3日,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停产放假,被告每月从原告单位领取440元的生活费至2011年2月。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和补缴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仲裁委以原告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裁决支持了被告朱俊涛的请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以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即2011年3月5日。双方均认可原告单位因效益不好从2010年7月就放假了,被告并未继续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但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相关的义务,向被告朱俊涛发放生活费到2011年2月份。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交纳手册、被告收到生活费的银行存折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5日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生活费8800元、补交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本案中原告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单位停产的情况下,继续支付被告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用人单位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且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1年5月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履行了相应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也自2010年7月起,就一直未在用人单位上班,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也并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并付出任何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法院认为,自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被告朱俊涛提出由原告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向其支付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宏丰化工公司提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本案中原告单位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月给被告发放生活费,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份到期后,在原告单位不再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朱俊涛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此后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到2012年11月20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朱俊涛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二、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为被告朱俊涛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俊涛负担。

上诉人朱俊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就证明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义务和程序,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且上诉人根本没见过该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上诉人自1988年2月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早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单位自2010年7月就处于停产状态,每月仅发440元生活费,这种情况下与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处理劳动关系是不一样的,应区别予以考虑。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法律适用方面,都应考虑处于弱势一方的职工的实际利益,不能仅凭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就完全否决双方的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终止,并不一定意味着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5日到期,解除时间却是2011年5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又持续了两个月,说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宏丰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已经终止。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到2011年3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2、宏丰化工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经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3、2010年7月,宏丰化工公司停产。2011年3月份,宏丰化工公司停发了朱俊涛的生活费。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上诉人自认2010年7月份以后,宏丰化工公司停产,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工作,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终止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朱俊涛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1年3月5日期满,对这一事实朱俊涛是明知的。2、2011年3月以后,宏丰化工公司停发了上诉人的生活费,对此朱俊涛也是明知的。3、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3月5日以后,宏丰化工公司与朱俊涛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宏丰化工公司是否应向朱俊涛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其补缴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