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杰,男,汉族。 监护人:魏东河,男,汉族,系上诉人魏杰之父亲。 监护人:刘秋玲,女,汉族,系上诉人魏杰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风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杰因与被上诉人常风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杰及其监护人魏东河、被上诉人常风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风恋与被告魏杰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村民。2015年2月25日,原告常风恋路过被告魏杰家门口时,被告魏杰吐了口吐沫,原告认为是针对她的,遂前往被告家找被告的父亲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魏杰用一“马扎”把原告常风恋砸伤。事发后,原告常风恋于当日前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002.46元。原告另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508元。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4510.46元。另查明:被告魏杰父亲为魏东河、母亲为刘秋玲。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常风恋与被告魏杰系同村居民,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原告在与被告因故发生争议后,都未做到冷静对待,而是相互争吵和撕扯,造成打斗的情况发生,致使原告出现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以原、被告双方各自均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二、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常风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前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02.46元。原告另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508元。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4510.46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其是种植草莓的,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日200元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每日误工费为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天×(8475.34元÷365天)=255.4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主张其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即11天×30元=330元。其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即11天×10元=1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10.46元;2、误工费:255.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营养费:110元;以上合计为:5205.88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205.88元×50%=2602.94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魏杰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属于被告魏杰承担的原告常风恋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魏杰的法定监护人魏东河、刘秋玲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风恋各项损失2602.94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魏杰承担原告常风恋的损失,由被告魏杰的法定监护人魏东河、刘秋玲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风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魏杰承担25元,由原告常风恋承担25元。 上诉人魏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常风恋2015年2月25日上午带领其儿子、丈夫等人进入我家,殴打我父母亲,并造成我父母身体多处受伤。无奈之下,我才采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因此,我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常风恋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常风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魏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3份证人证言;2、魏东河受伤相片2张;3、郾城区新店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综合证明常风恋具有重大过错,魏杰不应当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