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荣枝因与被上诉人陈国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荣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民,被上诉人陈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舞阳县马村乡沟陈村八组村民,被告系舞阳县马村乡沟陈村九组村民。原、被告原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前(南),原告在后(北)。1987年,该村委根据原、被告家庭宅基地的实际情况和该村委对本村的统一规划要求,给被告规划了新的宅基地,将被告的原宅基地收回并规划给了原告家庭使用,被告予以搬迁,经过同村村民陈耀民和陈闯民说和,被告将院里的几棵树和房屋一间作价500元卖给原告丈夫陈招聘。原告在该宅基上新建了房屋并居住至今。1995年12月19日,舞阳县马村乡土地管理所为原告丈夫陈招聘发放了土管宅字(1995)第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准予用地面积:东西9米×南北19米;四邻东:陈合理、西:路、南:大路、北:陈苟长。原、被告讼争的上马石位于原告大门外东侧的大路北侧。2013年2月17日,被告同父亲陈其林及其他家人将涉案上马石不顾原告的阻止,强行拉走并存放在父亲陈其林家中至今。2013年2月17日,原告通过110报案给马村派出所,该派出所了解到原、被告两家因为下马石归属发生争执,出警到达现场后,告知双方对存在争议的物品,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法院判决之前,对存在争议的物品封存,双方无权处理。双方均表示同意。2013年2月18日,原告要求马村司法所处理,该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3年5月,马村司法所出具了关于范荣枝与陈其林因上马石所有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处理结果为:“该争议的上马石归范荣枝家所有”。该意见送达后十日内陈其林将该上马石送回原地点。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如有一方不服或难以履行的,可就原纠纷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上马石恢复原状。 另查明,被告原宅基属于原告丈夫陈招聘的叔叔陈判铭使用,陈判铭于解放前卖给被告祖父陈红佑,陈判铭生前无子,生育了三个女儿。陈判铭去世后,其妻改嫁,现已去世。宅基地由其大女婿和二女婿卖给了被告祖父陈红佑。陈判铭之妻及女儿现均已去世。陈判铭去世时,原告尚未嫁到沟陈村。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被告强行拉走的涉案上马石是否拥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并恢复原状。从原告的陈述和证人陈召彦的证言以及结合原、被告宅基的历史演变和变更过程,原、被告对被告祖父购买原告丈夫陈招聘叔父陈判铭宅基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宅基买卖发生在解放前,被告祖父购买后到被告已经居住了三代,且涉案物品上马石在原告现宅基邻路的公用通道上,原告尽管提交了陈召彦的调查笔录、马村司法所出具的关于范荣枝与陈其林因上马石所有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书、马村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及土管宅字(1995)第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陈判铭本人或者其家人及亲属在将该宅基卖给被告祖父时没有把涉案的上马石出卖而拥有所有权。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上马石拥有法定的继承权和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上马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荣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荣枝负担。 上诉人范荣枝上诉称,本案所涉上马石在上诉人家大门外已矗立几十年,一直未动。2013年2月之前,被上诉人并没有找上诉人或村干部主张上马石归其所有,而是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强行将上马石拉走且自始至终不予归还,上诉人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1987年,村镇统一规划宅基时,村委会给被上诉人规划了新的宅基,被上诉人的老宅基规划给了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搬走了其所有的物品。原审法院认定陈栓义、陈耀民、陈闯民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其三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国瑞答辩称,上诉人原审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为由提起诉讼,所谓侵权,前提是主张权利被侵犯者对主张对象享有所有权,但本案上诉人不是上马石的所有权人。即便上马石系上诉人叔父陈判铭所立,作为侄女的上诉人既不是上马石的原有主人,也不是上马石的法定继承人,上马石从来没有归上诉人所有过,上诉人无权对上马石行使所有权人才能行使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范荣枝要求被上诉人陈国瑞恢复上马石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上马石,上诉人范荣枝与被上诉人陈国瑞均无书面的证据证明归各自所有,上马石上也无明确的文字和铭文显示归范荣枝或陈国瑞所有。上诉人范荣枝在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上马石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陈国瑞恢复上马石原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范荣枝可在通过确权之诉确定上马石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另行提起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之诉。综上,上诉人范荣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荣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