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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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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娟与被上诉人侯中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中立,男,汉族。 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侯中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61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中立,男,汉族。

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中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娟及被上诉人候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娟与被告侯中立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份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8月18日生一女儿取名侯思佳。2012年5月24日原告王娟与被告侯中立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娟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挫,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王娟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侯中立同意离婚,足已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王娟要求与被告侯中立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中立辩称婚后有共同存款5000元,原告王娟不予认可,被告侯中立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被告侯中立以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侯思佳,值得肯定,子女由谁抚养,应当结合子女情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状况,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女儿侯思佳3周岁后一直跟随被告侯中立及其父母生活,原告王娟常年打工在外,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儿侯思佳暂由被告侯中立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法院酌定女儿侯思佳由被告侯中立抚养为宜。被告侯中立不要求原告王娟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娟与被告侯中立离婚。二、女儿侯思佳由被告侯中立抚养,原告王娟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王娟有探视女儿侯思佳的权利,被告侯中立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中立负担。

上诉人王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婚生子女侯思佳归侯中立抚养,明显不当。王娟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小洞天酒店工作,月收入2200元,具有稳定收入。侯思佳作为女孩,归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心智发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女侯思佳归王娟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侯中立负担。

被上诉人侯中立答辩称:我不同意由王娟抚养侯思佳。女儿侯思佳一岁多时,王娟就出去了,对孩子不管不问。另外,王娟在酒店上班,下班时间太晚,还在外租房居住,女儿归王娟抚养,我不放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女侯思佳归侯中立抚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父方侯中立与母方王娟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王娟与侯中立婚生女儿侯思佳3周岁后一直跟随侯中立及其父母生活近6年,上诉人王娟常年打工在外,并在市区租房居住,婚生子女侯思佳正在上小学,现阶段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婚生女儿侯思佳暂由侯中立抚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