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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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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上诉人张广壁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壁系豫LG6136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4年1月15日,豫LG613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451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6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漯河市南环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驾驶员张广壁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广壁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广壁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31921.40元。豫LG6136号车辆施救费10000元、维修费993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2462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花医疗费131921.4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员赔偿限额100000元,由被告按10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0000元、维修费99300元、鉴定费5000元,计1143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4518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并未认定事故原因是原告急刹车导致车辆所拉货物前冲造成的,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元、维修费99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壁保险金214300元。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郾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的其中114300元,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张广壁承担。理由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以及我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判断本案的车辆损失以及相关的费用是因为车辆所拉货物前冲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

被上诉人张广壁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了条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向张广壁送达了该条款,并且还就这些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其向张广壁送达了该条款,并且还就这些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春  香

审判员 林  晓  光

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