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聂继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元宏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医疗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宏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上诉人灵达医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宏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供漯河市天汇公证处(2014)漯天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灵达医疗科技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原告姓名进行宣传,侵犯原告名誉权、姓名权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是官方的公示,官方的公示不存在宣传,仅是将企业对社会公示,2013年1月企业负责人已变更为刘晓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宣传原告,应视为是国家的公示。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供3份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一份上面企业负责人是秦海明,第二份企业负责人虽然是张元宏,但上面加有印章已变更成刘晓静,第三份企业负责人是刘晓静,三份证据证明张元宏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时,张元宏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将原许可证上的秦海明变更成自己名字,现在企业负责人是刘晓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即使其申请变更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1年,张元宏已于2011年离开了被告公司,2013年1月份变更时,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虽然被告现在所持有的生产许可证企业负责人是刘晓静,但网站上该企业的负责人仍是张元宏,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属于网络用户,其有义务要求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显示的操作过程系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之后在该局网页下方数据查询项下的“二三类器械生产企业”中输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后显示企业负责人为张元宏。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页中显示原告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而原告之前确系该公司负责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元宏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张元宏负担。 上诉人张元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案由不当。本案应是姓名权、名誉权纠纷,原审法院仅认为是名誉权纠纷欠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由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二者实为同一法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实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发现并提交的其他网页侵权证据未组织质证。四、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姓名,进而损害上诉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事实存在。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漯河市天汇公证处的公证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股东)聂继稳于2011年发生纠纷,上诉人随即离开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对其生产企业负责人予以变更,然而其并未及时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即使其辩称于2013年1月份申请对企业负责人予以变更,但在2011年8月份前后至2013年1月这一期间,被上诉人仍然存在使用上诉人姓名的侵权行为。五、对于侵害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在长达一年余的时间之后方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其过错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系官方网站,被上诉人作为网络用户,亦有义务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该项义务不能因其已书面进行工商变更予以抵消。同时,被上诉人自己的网站上仍在使用上诉人的姓名。六、上诉人的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灵达医疗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案由并无不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立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而上诉人之前确系该公司负责人,在该公司任职,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没有擅自使用上诉人姓名。三、原审法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了质证,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近2个月又提交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答辩人可以质证,也可以不质证。答辩人为了便于原审法院了解案情,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又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的许可证项目信息,属于行政公示行为。公示时上诉人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的合伙项目“生化分析仪”的原料购进、组装、销售以及员工的聘用等都是以答辩人名义进行的,上诉人是以答辩人负责人的身份管理其合伙事务,上诉人任答辩人的总经理。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办理属于合伙事务,是上诉人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将原许可证上的秦海明变更成自己名字的。答辩人于2013年1月31日已经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晓静。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合伙项目亏损,答辩人还替上诉人背负有债务,上诉人名字是个欠帐的负值,只会损坏答辩人的名誉。上诉人在合伙尚未清算期间,于2011年lO月未经答辩人同意,用答辩人的技术与第三方签订股权协议,损害的是答辩人的利益。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是上诉人任职期间的网页,而且还是其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网页,在该合伙项目尚存继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在网上清除上诉人的名字,是合伙人的义务,不仅仅是答辩人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