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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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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江涛与被上诉人朱同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同安,男,汉族。 上诉人张江涛因与被上诉人朱同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同安,男,汉族。

上诉人张江涛因与被上诉人朱同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上诉人朱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朱同安,乙方张江涛;目前社会上各类投资项目太多,骗子公司随之增多,为了不让投资受损,特定以下协议:一、乙方19500元,投入优耐克公司,甲方与乙方担保。二、担保时间为二年,二年内出现亏损,甲方全额赔偿(二年中按公司规定及静态和动态发展)。三、二年中乙方帐上所产生的利润,包括各类奖,乙方支付甲方利润10%。四、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证明人吴广兴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吴广兴的记帐单、优耐克公司的宣传资料等,证明优耐克公司不是传销公司及在漯河地区还有其他人投资。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案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系担保人,不是投资款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并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即本案的担保期间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原告直到2015年4月23日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张江涛负担。

上诉人张江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返还财产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诉人当场给付被上诉人19500元,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去投资优耐克公司,被上诉人担保该款两年内出现亏损由被上诉人全款赔偿给上诉人。事后上诉人感觉受骗,一直找被上诉人苦苦追要,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该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拿到该款后并没有投入优耐克公司,被上诉人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投入优耐克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要件,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上诉人195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9500元。

被上诉人朱同安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将19500元据为己有,而是通过优耐克公司在漯河地区的负责人吴广兴转入到优耐克公司,答辩人只是介绍人。向优耐克公司转款当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答辩人2年的担保期早已超过,答辩人不应承担19500元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同安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江涛承担19500元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朱同安与张江涛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朱同安系担保人,并不是投资款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并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期间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上诉人张江涛直到2015年4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江涛要求朱同安返还1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江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张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