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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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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全会与冯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冯伟,男,汉族,1969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问全会诉被告冯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全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冯伟

被告冯伟,男,汉族,1969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问全会诉被告冯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全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召陵林管站建有门面房,并办理有房产证,证号为0101038685。2005年三、四月份,被告强行入住该门面房,拒不搬出。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门面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冯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20多间门面房是问庄村村民王相云、吴庆华和原告问全会三人合伙开发建设的,并不是原告独自开发的,三人合伙建房的目的是为了销售。2、冯伟所占用的房屋,是由于当时三人合伙建房时没有给付工程款,欠30800元,经三合伙人同意自愿给付房屋来折抵上述欠款,所以该房屋是我以劳务报酬所换得;3、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为虚假证据;4、原告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再保护。

经审理查明,位于召陵镇原林管站的20余间门面房房,这些房屋原系问全会等人于2001年所建,因为存在争议,问全会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和王相云、吴庆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该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问全会持有这些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上显示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系漯河市房屋管理局补发的房屋产权证。冯伟之所以占用涉案的房屋,按照冯伟的说法,当时问全会、王相云、吴庆华合伙建这些房子的时候,冯伟是给他们搞建筑的,后来经过算账,欠工钱30800元,经过问全会等几个合伙人同意,用房子折抵这部分费用了。冯伟占据该房屋已经十余年时间。

证人王相云出庭作证称,当时建这些房子的时候,我和吴庆华、问全会是“搁伙计”(合伙)建的,之所以给冯伟,是由于欠他的工钱给补上,用房子折抵的,这事当时合伙人都同意,谁知道现在问全会不认了。

本院认为,原告问全会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该房屋已经被冯伟以抵偿工钱的形式占用,占用已有十多年的时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系物权法上的除斥期间,规定了物权保护、返还原物的期间为一年,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冯伟占用该房屋已经十余年时间,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问全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伟停止侵权、搬出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问全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问全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