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中伟,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问全会诉被告刘中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全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刘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召陵林管站建有门面房,并办理有房产证,证号为010138687。2005年三四月份,被告强行入住该门面房拒不搬出。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门面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20多间门面房是问庄村村民王相云、吴庆华和原告问全会三人合伙开发建设的,并不是原告独自开发的,三人合伙建房的目的是为了销售。2、刘中伟所占用的房屋,是购买宋红臣的;3、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为虚假证据;4、原告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再保护。 经审理查明,位于召陵镇原林管站的20余间门面房房,这些房屋原系问全会等人于2001年所建,直至2005年才建好具备入住条件。因为存在争议,问全会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和王相云、吴庆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该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问全会持有这些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上显示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系漯河市房屋管理局补发的房屋产权证。刘中伟之所以占用涉案的房屋,按照刘中伟的说法,其所占用的房屋是王相云卖给了宋红臣,王相云写的有收条,后来宋红臣又转手卖给了刘中伟。 本院认为,原告问全会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该房屋已经流转至宋红臣,又从宋红臣流转至刘中伟,刘中伟居住使用已经四五年的时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系物权法上的除斥期间,规定了物权保护、返还原物的期间为一年,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刘中伟占用该房屋已经四五年时间,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问全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中伟停止侵权、搬出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问全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问全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