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俊山,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生。 原告问全会诉被告林俊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全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林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召陵林管站建有门面房,并办理有房产证,证号为20120001022。2005年三四月份,被告强行入住该门面房拒不搬出。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门面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问全会提供的房产证地址与我房子的地址不符;2、房产证是涉嫌伪造的;3、我的房子与他问全会无关,是我花60000元从周玉江那里购买的;4、问全会多次扰乱我的正常生活,造成我精神、物质损害;5、2012年他告我和周玉江一次了,后来发现证是假的,他后来撤诉了。 经审理查明,位于召陵镇原林管站的20余间门面房房,这些房屋原系问全会等人于2001年所建,直至2005年才建好具备入住条件。因为存在争议,问全会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和王相云、吴庆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该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问全会持有这些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上显示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系漯河市房屋管理局补发的房屋产权证。林俊山之所以占用涉案的房屋,按照林俊山的说法,其所占用的房屋是周玉江从问全会那里买的,后来周玉江又卖给了林俊山,林俊山花了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问全会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该房屋已经流转至周玉江,又从周玉江流转至林俊山,林俊山居住使用已经十年左右的时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系物权法上的除斥期间,规定了物权保护、返还原物的期间为一年,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林俊山占用该房屋已经十余年时间,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问全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俊山停止侵权、搬出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问全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问全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