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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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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小郑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委托

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小郑村。

原告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在婚后于2010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叫马佳鑫。婚后由于被告整天恋于喝酒,为此夫妻不断生气、吵架,无奈于2012年6月份原告曾向灵井法庭诉讼离婚,由于种种原因而裁定撤诉。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由此双方两地分居生活,互相缺乏沟通。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矛盾逐渐恶化,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