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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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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李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原被告由于相识几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后导致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心事重,不善言语,加之夫妻处人待物不一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间不能正常沟通,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太别是被告心中无人,从来不知道关心家庭成员,夫妻结婚十多年,女儿出生十余年,被告连一件衣服也没给原告和女儿买过,原告没有感到家庭的温暖,更没有享受到妻子的照顾。原、被告因生气已分居一年多,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女儿的出生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豫K58672载重车是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4、车辆买卖合同一份、郭红举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2014年12月原告为给父亲看病将豫K58672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郭红举;5、(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现在使用的大众牌轿车是2014年7月17日到期。首付款(也就是押金)是从银行贷款缴纳的;6、公安报案警告函一份,证明原告欠外债的事实;7、照片三张,据以证明原告父亲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载重车辆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听说原告卖车时卖了12万元,不是10万元。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卖车辆的价格是12万元,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