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赵某乙,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丙,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灵井镇某某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1023196610125011。 第三人赵某丁,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某某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11165059。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许昌县灵井镇某某村一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许昌县灵井镇某某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组里协商,经组代表同意,原告承包了组里的土地十亩,承包期为十年,每亩承包金为120元。2007年组里修路时,为筹资,组里又将承包期延长四年,承包期到2020年。2011年,双方因土地承包金发生争议,经协商,将土地承包金增长为每亩180元,承包期到2022年,合同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十余年来,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耕种,没有任何纠纷,可今年麦收后,被告不讲任何道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又转包给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赵某丁,并强行播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为其程序违反《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其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乙辩称,我是某某村一组的老组长,从2001年接任组长,2014年不再干了。 第三人赵某丁辩称,没有意见,生产队随时收地都可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县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2001年3月至2014年6月,赵某丙任某某村一组组长。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尚未届满。3、2006年8月15日收到条一份、2007年8月16日收到条一份,2011年9月25日收到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承包款已足额上缴。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某某村一组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上面所有村民代表均不是村民代表,系组长越权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该合同书签订之时,赵某丙任某某村一组组长,由其代表某某村一组签字乃其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不但成立且该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对被告某某村一组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上看,双方最终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0月,但证据3中有2006年、2007年的两份证据,所以从时间上推断有重复缴纳租金的可能。2006年8月15日的收到条显示,土地承包款已经缴纳到2016年8月15日,后来2007年又再次缴纳承包款,多余的钱哪去了。对此第三人赵某丙回应说,2006年交的是2006年至2016年的十年,2007年续了4年,所以一共是14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反映情况与第三人赵某丙所说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老关赵村民委员会以及当年合同签字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年的签字人均不是村民代表;2、赵保平、赵志怀出具证明一份,赵国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当年签字时不是组代表。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赵某丙有异议。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明明显是盖的空白章,是假证据,应认定其无效;对于证据2赵国宣出具的证明是打印后签名的,存在改动的地方,而且证明中已经认可已收到赵某甲9000元。另外赵保平、赵志怀、赵国宣均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赵某丙称,原合同是十个人在一起商量后签字的,合同不是我起草的,合同签字也是他们自愿的,他们的这份证据是违心的。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实质上均属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某某村一组协商,由原告赵某甲承包某某村一组老坯场土地10亩,土地承包期10年,土地承包金每亩120元。2006年8月15日,时任某某村一组组长赵某丙向原告赵某甲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注明:“收到条,今收到赵某甲承包土地款10亩、承包期为从2006年5月15号至2016年5月15号,每亩承包金为120元,共计12000元正(壹万贰仟元正)。收款人:赵某丙2006年8月15日”。 2007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某某村一组协商一致,将上述土地承包期延长4年。2007年5月16日,时任某某村一组组长赵某丙向原告赵某甲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注明:“收到条,今收到赵某甲承包土地款4年,每亩120元,承包期为2016年至2020年8月16号,收到承包土地款肆仟捌佰元(4800元)正。收款人:赵某丙,2007年5月16日”。 2011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某某村一组再次协商一致,将土地承包款增长为每亩180元,并将承包期延长至2022年。2011年9月25日,原告赵某甲向当时负责组内财务的赵国宣补交土地承包款9000元,赵国宣向原告赵某甲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注明:“收到条,今收到赵某甲交一组土地承包款9000元整(玖仟元整)。经办人:赵双有、赵国宣,2011年9月25日”。 2011年10月1日,时任某某村一组组长赵某丙代表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赵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组代表的赵双有等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书注明:“...兹有老关赵一组老坯场土地10亩,以每亩180元承包给赵某甲,承包期11年,承包从2011年秋——2022秋,承包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承包金共计19800元。甲方:赵某丙,乙方:赵某甲,组代表:赵双有...2011年10月1日”。 2015年,被告某某村一组将原告赵某甲所承包的十亩土地转包给许昌县某某村二组成员赵某丁,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某某村一组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产生纠纷。2015年6月26日,原告赵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村一组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秋季损失费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因村民小组负责人员的更换而擅自收回承包地或增加承包金等。本案中,被告某某村一组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经营,且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原来属于窑地,前期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承包地进行修正,使其恢复耕种条件,投入大、效益回报周期长,在原告前期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后,在承包期限未满时,被告某某村一组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明显不当,构成违约,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某某村一组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秋季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一组的违约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灵井镇某某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来发包给原告赵某甲承包的本组窑地10亩交给原告继续耕种,承包期内不得妨碍原告正常耕种;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