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韦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河街乡。 被告荣某某,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荣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家人多次偿还原告35000元,下欠原告1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所借原告现金属实,但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应承担7500元,另外7500元由邢向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荣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某某与邢向花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荣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下余1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荣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现金50000元,剩余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其中7500元及其利息,另7500元及其利息由邢向花承担,原告对此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现金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