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韦某某,女,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河街乡。 被告荣某某,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于2012年11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为了女儿上下班方便,自己出资购买了一辆北京牌小轿车借给女儿使用。2014年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到庭,法庭无法查明该轿车,法院无法判决。该涉案车辆是原告借给女儿和被告的,但车辆在被告手中至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161HAY”车牌号为豫KDG583小型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车辆为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轿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女儿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准备提起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诉讼,依法确认该轿车的所有权。2、从诉讼主体上看,原告也应将其女儿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原告在诉状中声称是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及原告女儿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完毕后再行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据以证明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豫KDG583)归原告所有。 被告荣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1、被告与原告女儿邢向花结婚及离婚情况;2、邢向花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未到庭,邢向花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与邢向花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均未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车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为补办的行车证,原证件一直在被告手中,由被告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原告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涉案车辆注明所有人为原告韦某某,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为自己所有,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邢向花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邢向花与被告荣某某举行结婚仪式的第二天,原告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豫KDG583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并办理入户手续后由其女儿和被告使用。2015年5月15日,原告女儿邢向花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本院以(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后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中,被告荣某某长期占用属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不予返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将车辆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所诉车辆系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后购买,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豫KDG583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返还给原告韦某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