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由安防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每月可探视女儿一次。但一年来,原告探视女儿,被告一直阻拦。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未作任何侵犯原告权力之事,自2014年7月份,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以来,婚生女儿刘某乙依照离婚协议一直由答辩人及家人抚养教育,原告并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第一答辩人没有阻拦她的行为,第二,如果原告真是十一探望女儿,答辩人也阻拦不了。原告与答辩人在通电话时,明确告知原告女儿就在“启蒙幼儿园”受学前教育,如果原告有真心实意探望女儿在不影响学习的情况下到幼儿园探望。为了家庭生活,答辩人一直在深圳打工,也数月见不到女儿,难道说是原告阻拦我不让探望女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理,女儿就在“启蒙幼儿园”受教育,原告每月探望几次完全取决于幼儿园的制度以及原告的能力,不能由远在深圳务工的答辩人做主,至于原告能否把女儿带走几天,也完全取决于幼儿园的管理制度,何时带走,何时送归,由作为母亲的原告与幼儿园协商,我本人没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表明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每月有一次探望孩子的权利。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享有探望一次婚生女刘某乙的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行使对婚生女刘某乙探望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探望权的具体方式,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离婚以及被探望人需要上学等实际情况,探视方式以原告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9时从被告处接走孩子与原告居住,于次日下午16时送回,被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应严格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及方式进行,如果原告的探视行为或方式不当,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本院将依法限制直至中止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个周六上午9时从被告处接婚生女刘某乙与原告共同居住,于第二日下午17时前送回被告处;被告刘某甲应予以协助。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