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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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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许县灵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高某甲,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许县灵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高某甲,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矛盾逐渐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从未沟通交流过,原告也从未进过家门。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高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后因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因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分别于每年的十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其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分别于每年的十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直到婚生子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