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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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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

被告某某,女,汉族,1978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乙。2007年3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臧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双方共同生活后未培养起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儿子臧某乙和臧某甲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3、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分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持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了作为妻子和儿媳的义务。双方生气是因为原告没有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在外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认识到自己所应承担的家庭义务,被告愿意与其重归于好,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建议维持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尚集镇黄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拆迁安置分得房屋两套,现存有一套大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原、被告是在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到有关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对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确实现存一套房子。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乙。2007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甲。现原告以没有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六年之久,且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臧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