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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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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68年日,住许昌县。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68年日,住许昌县。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做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5月14日庭审笔录一份、许昌县尚集镇黄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分得80000元土地款,该款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建房四间及厨房、门楼各一间,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原告自2010年与被告分居后,至今未回;本次诉讼为第二次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户籍迁至许昌县尚集镇黄庄居委会三组。原被告于2007年在许昌县尚集镇黄庄居委会三组建造砖混结构住房四间和厨房、门楼各一间(东邻黄、西邻、南北邻路)。2009年,原被告所在村组因土地征收,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80000元,原告所得部分由被告领取。2010年4月,原被告因矛盾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自上次起诉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时隔不到一年,再次提起诉讼,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已无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在此期间,又未能寻求与原告和解的途径。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被告领取原告应分得的80000元土地补偿款,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会发生一些正常开支,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为宜。二被告婚后所建四间房屋及厨房、门楼各一间,因该建筑未办理许可证和其他产权登记,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但可归原被告共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后所建位于许昌县尚集镇黄庄居委会的四间房屋和厨房、门楼各一间(东邻黄、西邻黄、南北邻路)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