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64号 法定代理人尚某乙,男,汉族,1967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许昌县小召乡南寨村。 法定代表人朱德刚,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生,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住1978年生,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汉族,1978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195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尚某甲因与被告许昌县小召乡一中(以下简称小召一中)、黄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聪惠、被告小召一中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召一中七(1)班学生,为住校生。2014年12月10日下午4点多,原告被同班同学黄某甲碰倒摔掉牙齿。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许昌小召乡小召牙科诊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昌口腔医院就医,共花费医药费4162元。这次事故给原告的经济和身体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2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6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召一中辩称:学校的职责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学生在我们学校发生事故是否需要赔偿,主要看我们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我们对学生管理很到位,不存在过错,我方不应该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在和原告玩耍的过程中受伤的,并不是我们家的小孩故意给他把牙打掉的,因为黄某甲母亲领着原告去医院看了看病,花了几百块钱,已经给他看过了,不应该再赔偿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1月23日,黄某甲亲笔书写的碰断原告牙齿的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在学校站着,被告黄某甲将原告碰倒以后造成原告牙齿摔断。3、许昌县小召乡医院处方一份、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处方、许昌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三页,及许昌口腔医院医疗票据四张、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方没有计算到诉讼请求中。4、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尚某甲找到证人说明了受伤情况,李景霞带领原告在医务室看,学校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和处理问题。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小召一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甲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一份、尚某甲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一份、见证人代鑫培和张亚科写的事故发生经过一份,原告班主任杨书磊书写的事发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平时进行教育管理的制度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学校进行安全教育义务,不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召一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甲称曾给原告看过病,但是不清楚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假。原告对被告小召一中提交的证据1中的由黄某甲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内容是在3月18日书写,而原告方提供的书写距事故发生时间较短,更具有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并非原被告在一块闹着玩;对原告和见证人书写的经过无异议,称该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对班主任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说明了事故发生时班主任老师不在场。2、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甲对被告小召一中提交的证据称不清楚。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证据2中黄某甲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证据4,结合小召一中提交证据1中的老师、见证人的证言,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2014年12月10日下午下课期间,被告黄某甲使原告摔倒以后造成牙齿摔断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有效医疗票据,对原告为治疗花费4040元、交通费165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小召一中提交的证据2及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在我磕住牙之前,我们班主任在晚上第三节课时讲过安全教育”,对被告小召一中平时对师生进行过安全教育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被告小召一中的学生。2014年12月10日下午下课期间,被告黄某甲在搂抱原告过程中,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牙齿摔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家人也曾拿钱为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家庭为给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040元、交通费16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甲12周岁,其监护人为父亲黄某乙、母亲田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甲在下课期间搂抱原告过程中将原告摔伤,有被告黄某甲的自述、目击者证言、老师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黄某甲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其已年满12周岁,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综上,被告黄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黄某乙、田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4205元(医疗费4040元、交通费165元),由被告黄某甲监护人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小召一中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于课余时间,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黄某甲直接侵权造成的,而且原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案中被告小召一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的监护人黄某乙、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5元。 二、被告许昌县小召乡一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