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办有印刷公司,该公司和被告开办的包装材料厂常有业务往来,双方现金流转较大,该借款是通过现金形式借给了被告;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有关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有:“借条今借李某甲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2013年元月1号李某乙”。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