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为货车司机,不经常在家,被告养成了上网聊天的嗜好,造成夫妻感情日趋冷谈。2011年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离家出走,跑到广州不与家里联系。后来被告父亲找到被告,并由原告把被告接回家里。从此以后,被告常常莫名离家出走。2014年农历4月6日上午,被告离家后一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要求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外出打工,不是离家出走。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不出抚养费,且双方存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对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后于2007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婚姻生活无法维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八年有余,且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婚姻生活无法维系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