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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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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90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某某,男,汉族,199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少,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多次通过亲友向原告保证,但不思悔改。被告经常不务正业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实在忍无可忍。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同住一个村,二人从小就认识,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所说被告的恶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2、被告对于双方的婚姻做出较大贡献,付出了巨大财力,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免太草率,被告实在难以接受,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在西安开店时被告向李宏伟和葛俊涛借钱;2、证人王小柯、王定发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为结婚为原告花费钱财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保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双方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原告为达到离婚且占有财产的目的逼迫被告书写的,且保证书上王富春的签名系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从来没有见过这两份借据,怀疑是被告补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称除了上车礼11000元和订婚11000元属实,其他都不属实。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

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