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武晓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许昌县。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武晓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88985;被告未付清车款之前,原告保留汽车所有权,汽车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先替被告垫付,再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400元。另因被告尚有50000元的车款未付清,则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车款5000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10月5日支付了车款利息6000元、8000元、10000元,但拖欠原告的车款50000元、利息5250元、管理费16000元(2010年7月1日-2014年10月1日)和汽车保险费10390.4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及利息55250元;2、判决被告按1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车款之日止的车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缴纳的汽车保险费用10390.4元,并支付管理费1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情况。2、还款协议、车辆服务协议各一份,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车辆豫K88985,下欠车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及利息情况,以及被告车辆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费400元的有关事实。3、保险单、保险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10390.4元。4、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偿还车款本金的利息2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购买车辆豫K88985,从原告处借贷车款50000元。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有“还款协议借贷方: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印章)还贷方:张某某411023198408096519关于车号予K88985车架号:LFNFVUMX061F02726发动机号50716165车辆还贷方式为,本车借款额为50000元(伍万元整元)利率15‰还贷分为拾月还清,每月还款金额为5000元还本付息。2010年7月1日”。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张某某…一、该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后,甲方只是名义车主,除按乙方要求为其做好相关服务后,乙方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外,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乙方自愿将该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是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抵押保证。(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管理费400元)…五、乙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并以甲方为保险人,到甲方建议并指定的保险公司及时自费参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驾乘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其他险种],并提前五日联系续保,不得出现一日脱保现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因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为其所购车辆豫K88985垫付缴纳了2013年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船税共计10390.8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保险单各两份。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下欠车款的利息24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车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清付欠款,除应继续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依据原告诉求,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下欠车款本金及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截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64250元(50000元+50000元×15‰×51个月-2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截至2014年10月1日的欠款利息,共计5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仍应继续按照15‰的月利率另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元,并及时自费参保,而原告也积极履行了车辆管理义务,为被告所购车辆垫付了保险等相关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其缴纳的汽车保险费用10390.4元及管理费16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时至本案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下欠车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55250元,并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清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及附加税费共计10390.4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