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闫兆华,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城水泊南路153号。身份证号370832197902191978。 原告闫安勤,男,200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83220021010193X。 原告闫钰珠,女,201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闫安勤、闫钰珠法定代理人闫兆华,系二原告父亲。 原告南兆田,男,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工人路1号内101号,身份证号37292719450712003X。 原告尹玉兰,女,194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小安山镇周楼村150号,身份证号372927194803021984。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心田、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祃彦华,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秦村镇大祃口村28号,身份证号132927197412144038。 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小罗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兆华、闫安勤、闫钰珠、南兆田、尹玉兰诉被告祃彦华、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兆华、南兆田、尹玉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心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祃彦华、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闫兆华驾驶鲁HM3377、鲁H0P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祃彦华驾驶的冀JB0280、冀JV1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HM3377、鲁H0P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南云荣死亡、驾驶人闫兆华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兆华、祃彦华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南云荣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等共计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祃彦华、汽车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祃彦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该情况属商业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经营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本一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两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五原告基本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南云荣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户口已被注销。4、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及学籍证明两份、原告缴纳水电费的单据19页,证明死者南云荣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山东省梁山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子闫安勤从小学到初中一直在梁山县城上学,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闫兆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数额为14287.26元、原告因伤情需要休息、须加强营养等。6、原告闫兆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数额为3264.3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休息两个月等。7、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闫兆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及鉴定费用为1300元。8、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闫兆华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原告闫兆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9、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用。10、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 被告祃彦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冀JB0280、冀JV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由实际车主石超转卖给被告祃彦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准驾车型不符属除外责任,且条款字体加粗加黑,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5、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中均有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南区派出所等单位盖章确认,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9,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中服务单位一栏无信息,且该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闫兆华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该职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该组证据系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五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而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闫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被告祃彦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尽到明确的告知或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