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保玉,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张潘镇张庄,身份证号411023195204190534。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岳春霞,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岳春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玉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魏巍驾驶豫KMD780小型轿车与张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许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保玉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巍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KMD7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5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保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魏巍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魏巍系本案适格赔偿主体;3、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4、许昌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每日清单一组(4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一册(11张),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892.97元的事实;5、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处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7、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肇事司机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魏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4、6、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魏巍驾驶豫KMD780小型轿车沿文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兴路与瑞贝卡大道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保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水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保玉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诊断为脑震荡、肩胛骨骨折、颌面外伤(牙齿断裂(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892.97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6月1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保玉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MD78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魏巍驾驶机动车豫KMD780小型轿车与张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魏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魏巍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KMD78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收入减少的情形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张保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93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4197.95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扣除鉴定费的下余损失33497.95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玉各项损失共计33497.95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张保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